最高院:守约方是否可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约定违约方诉讼代理人

【裁判要旨】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若二者指向不同利益,守约方自可以一并主张;若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一并主张,以避免双重得利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一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贸路与创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宜公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何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多环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为:(一)河南鼎一公司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构成根本违约。(二)上海多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技术资料,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鼎一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涉案专利产品未能实际生产的原因不在上海多环公司。(三)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河南鼎一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存在重大缺陷、没有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河南鼎一公司原审辩称:其因生产图纸及资金问题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由于其没有实际生产专利产品,故合同约定的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条件未成就,其无需支付按生产数量提成部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河南鼎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违约金。目前河南鼎一公司仍在筹措资金研发生产,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中,上海多环公司认可河南鼎一公司曾向其支付一次性入门费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南鼎一公司并未引入生产线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亦未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按生产数量提成部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双方当事人曾就专利许可使用费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河南鼎一公司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上海多环公司给予其相应时间筹措资金引进生产线,但截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河南鼎一公司仍未能引入生产线开展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上海多环公司有权要求河南鼎一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被许可方拒付入门费或使用费,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许可方使用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被许可方应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且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河南鼎一公司并非拒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而是承诺支付但迟延不付,因此本案适用第二种情形。对于该情形下约定违约金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延期支付许可使用费时每逾期一天要支付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然而,在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河南鼎一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此时河南鼎一公司须另行支付500万违约金。由于迟延履行给上海多环公司造成的损失指向许可费的利息损失,而500万违约金既指向上海多环公司应得而未得的许可费,也同时指向逾期许可费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损失填补原则,500万的违约金不应当与之前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重复计算。由于河南鼎一公司迟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且超过三个月未支付,故按照合同约定,河南鼎一公司应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500万元,上海多环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违约金为500万元。

关于河南鼎一公司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收取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具体而言,涉案合同关于按生产数量提成部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如下:河南鼎一公司应按月生产数量乘以450元/台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首度合同产品自出厂之日起计算第一年河南鼎一公司保证最低产销台数3000台;第二年完成6000台以上;第三年达到10000台以上;后期年份每年按30%的数量增长;河南鼎一公司按实际生产数量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若在年度内实际生产数量小于上述产量,河南鼎一公司应按上述最低生产量计算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上述约定,尽管河南鼎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引入生产线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生产出任何专利产品,但由于涉案合同约定了最低产销数量,故河南鼎一公司仍应该按照约定最低产销数量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该部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约定,第一年最低产销数量3000台,故第一年应当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35万元;第二年最低产销数量6000台,故第二年应当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70万元;第三年最低产销数量10000台,故第三年应当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450万元。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时,应当考虑其所负有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果该年度河南鼎一公司实际产量小于上述最低生产量时,涉案专利许可自动变更为普通许可方式。根据该条约定,在河南鼎一公司第一年的实际产量小于最低产量时涉案合同就由排他许可转为普通许可,此时无论河南鼎一公司是否与上海多环公司继续合作,均不影响上海多环公司将合同所涉专利许可他人,故此时上海多环公司应当及时向第三方进行专利许可,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于从第二年起,涉案合同已经转变为普通许可的方式,故上海多环公司不能要求由河南鼎一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排他许可的全部利益损失。但是,由于上海多环公司寻找其他的被许可方也要花费相应的时间,故在确定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时应对此予以考虑。此外,一审中,河南鼎一公司始终要求上海多环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承诺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河南鼎一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上海多环公司采取及时止损的措施,导致上海多环公司难以对专利许可作出进一步的安排,故河南鼎一公司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为六年,由于合同从第二年起自动变更为普通许可,上海多环公司有止损的义务,其有权采取授权第三方实施专利的止损措施,故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显然不能按照全部六年期间排他许可方式下以河南鼎一公司最低生产数量收取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考虑到上海多环公司寻找其他被许可方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河南鼎一公司的承诺对上海多环公司采取止损措施的不当影响,酌情确定前两年中按生产数量提成计费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即第一年135万与第二年270万相加总计405万,由于合同约定的500万违约金并未明显高于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且河南鼎一公司也未能对违约金过高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河南鼎一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多环公司同时主张按生产数量计费和违约金两部分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违约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类型,故违约金也可以区分为对不同类型损害赔偿的预定。首先,对于同一种损害,比如针对主给付义务本身损害所约定的违约金,权利人不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害赔偿,此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其次,如果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针对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比如一个指向主给付本身的损害,一个指向迟延损害的情况下,违约金可以与实际损害赔偿并用。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500万违约金针对的是河南鼎一公司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根本违约情形下所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对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损害的弥补,针对的是主给付义务及其利息损失;而按生产数量计费所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身就属于涉案合同项下河南鼎一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因此两者在主给付义务范围内针对的是同一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即为该部分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如果允许债权人在请求违约金的同时,继续获取实际损失赔偿,违背损失填补原则,将会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由于涉案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此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约金,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定损害赔偿额,对上海多环公司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多环公司要求河南鼎一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并未对该笔费用作出特别约定,故上海多环公司该部分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鼎一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二、驳回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04元,由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503元,河南鼎一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801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鼎一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涉案五项专利公示的截图,拟证明该五项专利最初是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时间在2008年至2013年前后,技术陈旧。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双制式内循环净化机”专利附图,拟证明“双制式内循环净化机”发明专利的排烟通道技术方案不科学,存在重大缺陷。

上海多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即使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河南鼎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经查,上海多环公司对涉案五项专利公示信息截图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仅通过“双制式内循环净化机”专利附图无法证实该专利存在重大缺陷,且河南鼎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提及专利无法实施并采取措施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涉案合同履行及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河南鼎一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因河南鼎一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因河南鼎一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上海多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河南鼎一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上海多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河南鼎一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义务,亦未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超过三个月,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经上海多环公司多次催告,河南鼎一公司始终未能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因河南鼎一公司违约,上海多环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鼎一公司主张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六条对专利产品的样机设计、模具制作、上市销售时间、最低产销数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河南鼎一公司应按实际生产数量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若在年度内实际生产数量小于约定的最低产销数量,河南鼎一公司应按最低生产量计算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该约定,被许可方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并不以专利产品实际生产销售为前提,因此,虽然河南鼎一公司尚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仍应向上海多环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河南鼎一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河南鼎一公司并未在一审主张并举证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条件未成就,或应归责于因上海多环公司的原因导致专利产品尚未研发成功。故河南鼎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鼎一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没有市场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河南鼎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专利技术老旧导致其无法组织生产,亦未证明其存在严重技术缺陷,且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二审前,其从未就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提出异议。其次,本案一审中,河南鼎一公司表示希望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同时自认研发周期过长系资金问题所导致。最后,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河南鼎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负有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及市场情况应予以审查,其签订合同本身即是对涉案专利市场价值的认可。因此,河南鼎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因河南鼎一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恰当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违约损失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损失赔偿请求权与违约金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若二者指向不同利益,守约方自可以一并主张;若指向同一利益,则不能一并主张,以避免双重得利的情况。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每逾期一天要支付给许可方使用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应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且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上海多环公司起诉要求河南鼎一公司支付两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500万元的违约金。其中,关于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性质是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上海多环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结合双方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该500万元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主给付义务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对该500万元违约金作出认定及处理的情况下,对上海多环公司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再重复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鼎一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上所述,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外,还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根据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可以适当超过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许可方式自动变更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海多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合同前两年按生产数量提成计费的专利许可使用费405万元,并无不当。扣除该部分损失,河南鼎一公司因迟延履行承担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河南鼎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鼎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鼎一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柯胥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瑞梅

书 记 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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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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