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民事起诉状(精选篇)

被告:张明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职业协警,工作单位白银市XX局白银分局,住白银区西山路XX号楼2单元XXX室,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撤销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

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5年8月初,原告经同事介绍,意向购买被告位于白银西区苹果家园22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一套,看房过程中,被告介绍,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其朋友仙云辉,仙云辉将该房产全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代理出售,房产面积106.77平方米,建造年代为2012年。当原告及家人问及该房屋日后装修能否砸掉非承重墙改造房屋格局时,被告满口 答应可以砸墙,基于建筑常识,原告认为该房屋为框架建筑结构(实际为砖混结构),被告对此持默认态度,没有对房屋建筑结构这一关键性问题履行其如实告知的义务。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附:1.本起诉书副本1份;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是《达拉特旗锦园宾馆项目金尊公馆室内和渝富桥足疗中心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故有付款的义务。

二、涉案装修施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离工地,其恶意逃避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

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飞龙公司占有租赁物的前提是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履行的基础是第三人亚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被解除,则工程 施工合同即失去了履行的权利基础,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其与第三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达拉特旗锦园宾馆项目金尊公馆室内和渝富桥足疗中心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故有付款的义务,而现被上诉人在该项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在未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机械理解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本案中,如果仅仅因为被上诉人解除了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忽视上诉人以投入巨额装修工程款基本事实,机械地认定该装修款应通过上诉人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另行解决。而忽视该案中由装修款转化而成的添附物已归产权人(即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装修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则无疑是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

同时,上诉人进行装修改造的工程的现值达3329661.31元,而本案的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已解除其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接管和控制涉案标的物, 而原审法院对这些基本案件事实熟视无睹,机械适用法律,有可能导致上诉人投入巨额装修工程款所要无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首要的社会发展战略目标,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导致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所要无门,更有可能导致特定社会矛盾的激化。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诉讼本是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 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社会经济的发展, 社会生产的规模化日益加剧, 经济关系也不断趋于垄断化和国际化。这些必然使得某些集团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 由一定的主体提出诉讼请求, 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就是民事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 通过诉讼程序设计, 鼓励公众关注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监督, 把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交司法审判, 通过纠正、制裁, 使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护。[1]在民事公益诉讼中, 通过司法积极能动的介入、法官充分发挥其社会认知, 平衡价值冲突、利益冲突与社会冲突;通过及时、合理、有效地纠正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 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秩序, 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2]民事公益诉讼还能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 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赋予各种社会成员以监督权的公益诉讼将涉及公益的法律实施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保证法律制度得到普遍遵守。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虽然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规定, 但是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具有积极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在刑事诉讼领域,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 是因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刑事被害人的利益, 还侵害了国家利益, 扰乱了公共秩序, 损害了公共利益。检察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十几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制度, 法国的国王代理人可以代表国王参加民事诉讼, 对损害国王利益的人提出赔偿要求。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 其与生俱来的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它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我国检察机关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 依法行使检察权, 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性活动。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既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 也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其中, 在民事诉讼领域,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者地位。

检察机关的公共性及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是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发挥能动作用, 积极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由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二、检察机关以督促起诉方式介入民事公益诉讼

(一) 督促起诉符合法律

督促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但负有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维护等法定公法义务的机关、组织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 检察机关督促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做法和制度。[3]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制度创新, 它的法律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也为检察机关创新督促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应当包括监督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法律活动的权力;当负有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有关机关或单位不履行职责时, 检察机关当然有权督促其履行职责, 包括督促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4]检察机关督促起诉的实质是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意见与建议促使其积极履行职责, 以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形式之一。

(二) 督促起诉更具有优势性

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采用多种方式, 如直接提起诉讼、支持起诉以及督促起诉。相较于其他介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 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更具有优势性。

首先, 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法理上受到比较多的质疑;实践中由于各家法院及检察院的理解不同, 对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诉讼存在不同的处理。另外, 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是否会造成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和原告的角色相冲突, 是否会导致民事诉讼角色分配的基本格局构成陷入逻辑上的悖论、弱化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其次,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主要是指针对当事人不能起诉的情况支持起诉。由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利益往往难以完全重合,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启动相当困难。而且在支持相关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 由于缺少法律可操作性的规定, 检察机关始终处于被动的状态, 检察机关在具体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再次, 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势必为诉辩、举证、质证投入大量的成本和资源, 这些资源的消耗最终会外化为社会成本, 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督促起诉在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可以实现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 实属公力救济的上策。[5]督促起诉简便易行, 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小, 大大节省了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

最后, 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更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更符合现代国家职能分工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优先考虑将起诉职责给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它国家行政职能机关或者单位, 只能在个别情况下, 没有人起诉、也没有可以督促起诉的对象时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司法实践中督促起诉权的运行

(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案例[6]

该案刑事判决后, 青浦区检察院发现, 顾某污染环境案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38万余元, 但是相关受损单位并未提起民事诉讼。青浦区检察院决定以此案为契机, 开展督促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 在本案涉及刑事部分的物价鉴定报告中, 只对被告人顾某造成的38万余元的损失进行了核定, 缺乏具体的费用明细及各受害单位遭受实际损失的内容。为了查清涉案单位的具体损失数额, 青浦区检察院检察官通过大量的走访、调查和计算, 为开展督促起诉收集了详实的证据材料。

(二)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案例[7]

2007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在走访该市国土局时偶然获悉, 几年前浙江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该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付土地出让金八千余万元, 合同到期后房地产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欠土地出让金。

检察官在调查中发现, 这些年来该房地产公司效益不错, 所建商品房已大部分售出, 完全有能力偿债, 属于典型的恶意拖欠。经全面调查取证, 海宁市检察院向该市国土局发出《督促起诉通知书》, 该局立即采纳了检察院的“督促起诉建议”。房地产公司发现这次国土局是动真格的了, 马上提出了和解。就这样, 流失的八千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和一千四百余万元的滞纳金被成功追回。

(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案例[8]

四、督促起诉权的效力完善

督促起诉, 形式上是检察机关为保护公益所作的决定。但从效力上看, 它属于检察建议, 是一种软约束。有关机关或单位经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后, 仍然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的情形屡见不鲜。为了保障督促起诉的效力, 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一方面, 有关机关或单位经督促起诉后, 仍然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职责的, 其背后往往还隐藏着违法违纪情况。对于国家机关怠于行使职权, 涉及贪污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 检察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展开立案侦查;对于非国家机关涉及商业犯罪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害的, 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相关意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另一方面, 可以赋予检察机关通过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后, 有关机关或单位仍然不履行职责的,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的现实损害仍然继续存在, 检察机关应当具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

摘要: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维护者, 由其介入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必要的。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当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检察权的属性出发, 寻求最符合其身份与地位和最有利于实际操作的介入方式。督促起诉方式是检察实践中正在探索的一种新的检察监督方式, 其有效地维护了公益。督促起诉比起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支持起诉等其他介入民事公益诉讼方式, 具有快捷、经济、理论争议少等优势, 但也存在着督促效力软弱、督促效果不佳的短板。需要对此进行完善, 建立与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督促起诉

参考文献

[1]李卓.公益诉讼与社会公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1.

[2]李卓.公益诉讼与社会公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47.

[3]张步洪.构建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基本问题[J].人民检察, 2010 (14) .

[5]傅国云.论民事督促起诉[J].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8.1.

[6]此案例情况是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调研时获得[Z].

[7]此案例是在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调研时获得[Z].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109条、118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依据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决定立案审理,诉讼程序才真正得以开始。因此,可以将起诉条件理解为决定起诉行为的适法性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要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表面上看并不存在什么大的问题,但通过分析法院的执行情况,可发现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归纳如下:

1、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起诉条件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和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不能作为原告的,这样导致大量受到侵犯的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没有适格的原告起诉而陷于法律保护之外。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公益案件,往往因原告资格问题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第二,起诉条件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譬如证券、集资、土地、下岗等新型民事纠纷,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基于政策性原因,此类案件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第三,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立法者本意在于强调“有”,目的是为了使诉特定化,而不在于请求理由是否正当。但实践中,往往将“触角”同时伸向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正当化。

2、现行民事诉讼法某些起诉条件并未真正体现其作为“条件”的作用。当事人的起诉只有符合第108条规定,才可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但在具体诉讼中,关于“当事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许多案件在立案庭进行起诉审查时,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是推延到实体审理阶段。

3、立案庭对某些起诉条件的审查难以获得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正式立案前,法院并不能获得任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力。但是,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立案庭要对起诉人是否是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人及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已经带有明显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另外,立案庭对起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不可能要求被告到场与原告展开辩论或对质。但从法理上讲,这两个要件都是需要当事人双方参与和辩论才能裁决的事项。

导致起诉条件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产生如此多矛盾和问题的原因,本人认为,根本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相混淆,从而失去了法理上的逻辑性要求和缺乏操作上的可行性:

1、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要件置入了起诉条件之中,就抬高了诉讼开始的门槛和起诉门槛,导致起诉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了只有在我国才有的所谓“起诉难”的现象。

3、将实体判决要件置入起诉条件,还会导致法院在裁判处理上的逻辑混乱。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往往要在审理之中,而不是审理开始之前,不应将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查程序排斥在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之外,使之成为“诉讼前程序”。

关于改革起诉条件的具体构想:

1、参照国外立法经验,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可以设定为:公民只要提交了合格的诉状且诉状能够送达被告,缴纳诉讼费用后即可启动诉讼程序。起诉状的记载只要使诉讼特定即可,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自己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便受诉人民法院明确其诉讼要求及通过诉讼想要达到的具体目的。

2、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

在对我国立案制度的改革中,将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机构,将对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改为对诉状的形式审查,案件登记和形式审查工作,一般的书记员就足以胜任。程序上,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起诉符合法定形式,将案件予以登记,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并将案件转交给有关审判庭,诉讼程序得以启动。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诉讼要件置入了起诉条件中,就抬高了诉讼开始和起诉的门槛,导致了起诉或诉讼开始的“高阶化”,也就发生所谓“起诉难”的现象。将诉讼要件作为起诉条件,一方面不利于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制度构造方面的矛盾。因此,应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予以剥离,改革起诉制度,实现起诉和诉讼开始的“低价化”,将对诉讼要件的审理纳入诉讼程序中。在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时应注意诉讼要件的制度化,在各相关制度中合理地设置诉讼要件。在改革起诉制度的同时,法院内部机构也应相应予以调整,取消现行的“立审分离”原则,建议不再设立立案庭,而代之以具有登记性质的机构。

7月5日 ,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召开卫生计生工作会议,表彰先进、分析形势,制定措施,落实任务,安排部署新时期卫生计生工作。

会议传达贯彻了县20xx年卫生计生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分析了本单位计生宣传、人口统计信息上报、优惠政策兑现“两癌”筛查和母亲健康工程等方面的工作形势,指出了存在的问题。镇卫生院领导就新形势下卫生健康服务的“孕产妇保健、少儿计划免疫接种、农村妇女两癌筛查、老年人健康体检”等13个公共卫生项目进行了安排部署。会议对20xx年度卫生计生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37名村组干部,中心户长进行了表彰奖励。办事处党委书记杜盛江、主任黄红娟讲话提出三点要求:一是牢记职责坚持计生基本国策不动摇,纠正实施全面二孩就是计生工作放松的片面认识,切实增强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二是牢固树立精细化管理,精准化服务的工作理念,落实好镇村组三级干部队伍工作责任,全面稿好卫生计生服务工作;三是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不动摇,从单纯开展“三查”转入“两癌”筛查、母亲健康工程和优生促进工程等社会化服务,把卫生计生的优惠政策送到千家万户,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指数。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南平市工业路 X号

法定代表人:XX

地址: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金帝商厦 X楼

诉讼请求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户外广告一事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xxx4年10月20日-xxx7年10月20日,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4xxx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支付了全部广告发布费用共计4xxx00元。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xxx7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下了原告委托其发布的户外广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定金和终止履行期间的广告发布费。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提前停止发布广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 致

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起诉状

案由: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2012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被告:台州市XX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里东浦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洁;组织机构代码:78566732-2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团款共计人民币582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7740.6(58200*6.65%*2)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俞XX

民事起诉状原告: 住址: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 ”)被告: 住址: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诉讼请求

1、年 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 月 元,并自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元。)支付利息(至起诉日,该利息为

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 公司与被告 公司有业务往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 30 天。被告 原告 合计仍有公司于 2011 年 7 月,8 月,9 月份向 元,但目前公司购买材料发生的货款合计有 元的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 讼,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具体诉请如前述。此致 人民法院公司决定向贵院提起诉起诉人(公章): 日 期: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2月 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1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月26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00152558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西、燕南路北瑞丰苑2单元16层16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6平方米,总价款为881049元。其中,被告应在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1049元,剩余61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在2月6日向原告全部支付。

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另行约定:“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直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71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10000元的购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河南省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

2、判令被告按现有市场价向原告支付从 年 月至被告归还房产之日的拖欠租金;

3、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 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 月 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C小区 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证号),租赁期共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月租金 元,年租金总 元整。甲方向乙方收取房屋保证金 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未经甲方同意转租,转借,拆改变动房屋结构;(2)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非法活动;(3)预期缴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类费用;(4)下期房屋租金未提前一个月支付。可是在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却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年 月,被告拖欠一个月工资,经原告追讨后补交上。年 月,又拖欠两个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协调追讨都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之门外,甚至还对原告态度粗暴。

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4款之约定,行使单方解约权,告知被告1个月后将收回该房产。但被告在接到通知1个月后,拒不搬出。时至今日,仍拒不将房产交还原告,租金自 年 月至今一直未缴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第4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请求事项:

1.履行经营承包合同;

2.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民事诉讼文书。

二、事实理由及证据:

1987年1月,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签定一份经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省××公司法人代表刘经理;承包人是公司职工靳××;承包期限规定从1987年1月至1990年1月。根据合同第六条经营自主权规定:包括业务经营权,财务管理权,劳动工资奖金分配权等。自合同生效后,月月有盈利,全体从业人员在奖金方面比过去得到了实惠。

但在本年10月,发包方以商店内有四名职工检举揭发承包人有经济和违反政策等问题,列举了我四条罪状,作出片面的处理决定,他们撕毁合同,解除我的承包人职务。对此,我申诉到上级省主管公司,未能合理解决,特依法提起诉讼。

首先,我对发包方对我作出的所谓四项经济问题和违反政策罪状的实际情况作以说明,供法庭查证参考,以便作出公正的裁判。

发包方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我用现金在商店套换转帐支票给个体户购买原料,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2601.05元”;

这一问题的实际情况是:我们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中(5)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万元(其中包括库存货物)。以此微薄地资金是不可能开展扭亏为盈的承包局面的,况且库存货物只有卖出后才能变成流动资金,如果减去货物价值,资金更少了。因此,我凭个人往来,从针织品个体户鲁××处借现金七万元,两个月后全部还清。我借入现金存入银行,有帐可据,但从银行再提出七万元现金还债是不可能的,因而只能用支票去还债。这有什么不对?我因公借款,以支票还债,这对税收有何损害?如有税务问题,为什么税务机关一直没来查处?因此,发包方说我以现金套换支票,这是得了便宜还骂人的不义之说,我不能接受。

第二个问题是:“代销商品不入库、不走帐,商品售出撕毁小票,范文《经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状民事诉讼文书》。进销差款不入帐,并随意支出,违反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影响了承包人、商店、及公司的利益。”

这个问题是带有历史性的,实际是:掌管这一代销业务的负责人是上任就负责此项工作的副经理王××。此人是前一任的副经理,我承包后原职不变。代销货进销差额保留在所谓“小金库”的`事,都由王××专管,不是不入帐,也不是随意支出。这种“小金库”的收支直接和职工福利挂勾,是从我的前任到我经手一直由这个副经理王××专管。但在他检举了我之前,我问过他存多少钱?他说四、五百元。当他检举我之后,又说把钱给我了。向他要帐,说烧了。从这个经过看来,这个不光彩的“小金库”不是从我做起,更不是由我专管。这是沿袭下来的弊病。王××是沿续管理的人负责,请法庭详查。

第三个问题,说我虚报考勤套取工资,绝无此事。有考勤表可查,更有考勤员薛××可证,这个问题是强加于我的陷害。

第四个问题,说我用人不当,给商店人员思想造成混乱。这个问题才是主要的关键所在。自我承包后,经济搞活了,收支有盈余,职工资金增多,以王××为首的人既羡慕又嫉妒,这才出现排挤我的苗头。就在这承包的一年中,揭发检举我的四个人有三个人因犯错误被我调换了工作。

①刘××是收款员、承包后出问题,被我撤换了,其问题我已向公司作了汇报,调为营业员;

②阎××是营业员,因出问题被我调做收款员;

③刘×是出纳员,她是发包人刘×经理的妹妹,也因事故我准备调换工作,和她谈过就是这三个人加上上届的副经理王××,共同出头,向公司检举我,引起这个中途撕毁合同的事件发生。

对此,我认为发包方和上级主管公司,没有深入调查研究,主观作出决定是不对的。

当前在城市企业改革中,许多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订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这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新事物。它与经济合同有颇多相似之处。因此,《经济合同法》应当是调整这类经济关系,解决承包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为此,请求法庭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规定给予公平处理,是所至盼。

被申诉人:XX,女,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xxx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属房。

申诉人李X对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特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被申诉人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进行承包建筑工程,听说劳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那么被申诉人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请求承担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在明知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通民审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审上诉人所建设的建筑是生产性建筑,原审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此案应提起再审的裁定。

二、无效合同不适用工程款给付问题,涉及的只是双方返还的问题,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中规定,本案中,申诉人已经举出被申诉人所建造的工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鉴定,被申诉人并没有给申诉人进行修复便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一、二审法院视而不见,强行做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三、在二审法院的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意见》第3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为宜。原审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原审案由错误,那么适用法律肯定是错误的,怎么能够均无不当呢?

四、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二审法院引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意见》第5条规定认定被申诉人是本案诉讼主体,而第5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被申诉人并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因此不适用本案规定。

五、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而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都是原告提供的基建鉴定报告。该基建报告是在原审原告起诉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碎站所做出的,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符,一、二审采信了一个有明显瑕疵的证据来认定事实,严重不当。

其实,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原一审认定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即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既然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亦应有所不同。根据二审的认定,本案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二审判决对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的判决依然予以维持,属于明显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关键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为查明事实真相,还申请人以清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依法提请申请,请求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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