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均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法释〔2019〕17号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协议进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的不同类型,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各类裁判方式,依法作出裁判。其中,对于只经过程序审查而不必进入实体审查的,通常以裁定驳回起诉。下面对实体审查后根据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如何裁判进行探讨。
一、针对订立行为的裁判
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订立,经过审查后,对行政协议效力应当给予充分尊重,尽可能保证行政协议的实际履行。同时,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裁判方式作出判决。(2020)最高法行申11241号朱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协议案认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
(一)判决有效
1、行为完全合法
经过对行政协议订立行为的行政性和协议性进行审查后,如果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律相关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有效的,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有效。对原告提出的与效力相关的其他诉请,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存在违法但不足以否定协议效力
经过审查后,虽然发现协议的订立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能因订立协议行为存在违法而一律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应当根据个案情况作实质判断。通常而言,下列情况不否定协议效力:
一是违法情形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行政协议存在违法,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通常不能认定为无效。对于此种虽然存在违法但确认协议有效的又分为两种情形:①确认违法但协议有效。这是违法情形不属于重大明显时的最为常用的裁判方式,通常分两个判项,一个确认违法,另一个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比如,浙江高院(2018)浙行终13号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临港管委会作为安吉县政府设立的机构,在被撤销后仍然与展鹏铸造厂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虽然签订案涉协议的为已被撤销的行政机构,且安吉县政府对涉案补偿协议权利义务的追认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行为违法的事实,但是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已履行完毕,且并未损害展鹏铸造厂的合法补偿权益,遂只是确认临港管委会与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保留了案涉协议的效力。②确认协议有效。主要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关联行为中存在违法之处,但该关联行与行政协议行为相对独立,其违法并不影响行政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及其效力,故可直接确认有效,判决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比如,(2020)最高法行申13544号徐乾武诉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虽然涉案土地存在“未批先征”,不过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与签订涉案征补协议的行为,只是在程序上相互连接,却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征收决定中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房屋征补协议》无效。本案被诉《房屋征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本身的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官寨乡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转入徐乾武个人银行账户,徐乾武已经收到该补偿款。”故徐亁武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徐乾武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单独对确认违法作为判项进行裁判的问题,个人认为主要遵循以下规则:以判项能够完整准确回应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审查和协议性审查结果为标准。换言之,经过对行政协议进行行政性审查和协议性审查,人民法院将该是否合法、是否有效的审查结果完整准确体现在判项上。比如,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即包括对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的确认,故只需确认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可以。也就是说,用一个判项即可实现对合法性和效力性的双重裁判。只有当一个判项不能同时回应合法性和效力性时,就可以用两个判项分别对合法性和效力性予以裁判。比如,行政协议虽然存在违法之处,但是不影响其效力的,应当用两个判项分别针对协议违法和协议有效进行判决。
三是违法条款不影响整体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于行政协议的条款应当从条款的相互联系及整体上看,只要部分条款违法,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或整体效力的,仍然可以认可其他部分条款或整体协议的效力。最高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之淮安红太阳公司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认定:“行政协议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效力或者行政协议整体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仅认定部分条款无效。”
(二)判决无效
1、对行政性和协议性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该条系行政协议效力裁判的重要依据。因此,鉴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是其本质特征,在针对行政协议效力进行裁判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等进行行政性审查;同时,行政协议的协议性也是其重要特征,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合约角度审查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而不能只审查行政性,或者只审查协议性。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全面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法性。(2019)最高法行申20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思陇镇祥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街上第四村民小组诉宾阳县土地储备中心等请求确认《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案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协议案件……不是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能按照《合同法》(注:审理时合同法有效,现已废止)的规定,以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有效。”
2、以重大且明显违法为实质标准综合认定
对行政协议的效力,总体上是尽可能保证行政协议的实际履行,要坚持以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判断的实质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在全面衡量涉案法律价值和利益等因素后,作出既符合法律形式合法性又满足最优法律实质价值的裁判。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协议无效,不宜轻易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2020)最高法行申13329号钟仕琼诉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案认为:“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3、法律责任
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赔偿,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无效,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三)判决撤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方式导致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致使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政协议可撤销。
依据上述规定,经全面审查发现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的,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比如,最高院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显然凤冈县政府与周某某之间签订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人民法院遂依法支持利害关系人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协议。
(四)确认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而不撤销行政行为或要求履行协议:
1、不影响权利的轻微程序违法。对于程序违法轻微,且该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通常只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政协议。
2、撤销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在行政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虽然行政机关的违法行并非轻微的程序违法,其违法程度达到了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只判决撤销。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损害必须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要注意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分界,防止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同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程度上要求达到重大,一般损害仍可能被撤销。
3、不具备撤销或履行的条件。虽然行政协议存在违法,或者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违法,但是由于裁判时已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或者不具备履行的现实基础的,则只判决确认违法,而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是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五)裁判是否受当事人诉求限制
尽管因当事诉讼能力、行政诉讼判决方式法定化等因素所限,行政诉讼的判决并不一定完全对应诉讼请求,但是,诉判对应是基本的诉讼规律,否则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偏离相对人的真实权利救济目的。因此,原则上仍应当遵循诉判对应要求,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不受当事诉求的限制。
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诉讼特性要求。人民法院突破诉判对应原则,通常应当有均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等依据。比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原告起诉撤销,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依法判决变更。同时依照该规定的精神,对于行政协议中针对金额的错误,个人认为也可参照作出变更金额的判决。另外,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性要求,人民法院也可能作出突破诉判对应原则的判决。比如,在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中,原告可能仅基于协议提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协议,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发现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职权签订该协议,法院也可能依职权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可能在其裁判主文中对该行为作出评价。
三是遵守程序规则。虽然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判诉对应原则,但是也应当遵循相关程序要求。对于法院拟依职权作出不同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应在庭审中作为焦点问题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其辩论的机会。
二、针对履行行为的裁判
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协议效力,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约定的义务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针对性判决。
由于协议是否依法依约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协议有效,因此在针对协议履行等作出判决前必须对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根据效力情况决定就原告的履行协议之诉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诉履行协议之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前,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对行政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予以审查认定。
1、协议无效时。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行政协议无效。由于协议无效导致约定内容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也就意味着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2、协议有效时。一是能够履行的。对于有效的行政协议,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协议而原告诉请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同时,虽然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依法依约履行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但是,由于判决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已回应了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为违法,故无须单独在判项中确认违法。二是不能履行的。行政机关确实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行政协议。
3、继续履行的判项要明确具体。对于判决继续履行时,不能仅笼统判决继续履行某协议,而应当对进一步明确履行的具体内容。(2017)最高法行申4718号左大明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教育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案认为:“二审法院仅判决桐梓县政府履行与左大明签订的案涉协议,未明确具体的安置面积和违约金,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并极易导致循环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法再审。”该案经再审后,在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及赔偿金额:“责令桐梓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左大明签订的《关于铁西村第17栋铁路职工福利家属楼拆迁安置协议》,以应补偿安置住宅建筑面积92.93㎡与左大明签订《桐梓县荣德山公园城市棚户区建设项目补偿安置协议》;桐梓县人民政府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
4、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中存在违法的,除了对其违法性作出判断之外,还应当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进行判决,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判决予以赔偿。
三、针对变更、解除的裁判
从变更解除权的来源看,主要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变更、解除权,以及基于协议双方约定的变更解除权。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再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
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为违法,提起诉讼的,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变更、解除合法
在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条件完全成就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变更、解除是否造成损失分别进行判决。
一是未造成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解除合法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是造成损失。虽然其变更解除合法,但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2、违法变更解除
经审查,行政机关系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可以分两种情况作出判决:
一是可以撤销的。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相应的责任。(2020)最高法行申8282号库尔勒塔里木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认为:“对于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协议的,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履行无实际意义的,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对于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该案认为:“主要是指采取防止对原告基于行政协议形成的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扩大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的措施”。
二是不宜或不需要撤销的。如果行政协议确实不宜或无法继续履行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确认违法而不撤销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确认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协议效力。同时,对于有其他损失的,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相对人的损失。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昆仑燃气公司迟延履行义务,导致相关经营区域的供气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立。寿光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相应义务,其取消特许经营权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但是,考虑到经营区域内燃气项目特许经营权已经实际授予他人,行政行为一旦撤销不仅会影响他人已获得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居民用气,损害区域内公共利益,故对故光市政府解除协议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同时,考虑到燃气项目已经开工建设,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给昆仑燃气公司造成了一定程序的损失,由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相对人诉请变更、解除
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对于原告请求解除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1、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从行政协议的协议性看,只要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变更、解除条件,原告和行政机关均可行使变更、解除权。除此之外,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告才可以行使变更、解除权。一是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符合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经过重新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是不可抗力等因素。《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等五种具体情形。该条规定强调的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权利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条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
2、禁止权利滥用。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原告行使变更、解除权也必须遵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经审查原告请求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请求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三)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对于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同时,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针对行政协议赔偿、补偿纠纷的裁判
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行为,不依法、依约定履行协议,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两条路径。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两条路径请求行政赔偿:①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原告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省诉讼资源出发,应当鼓励引导当事人采取这种路径。②单独请求行政赔偿。协议相对人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再单独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答复、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不服的,依法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由于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造成相对人损失时,其责任承担问题具有特殊性,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有时会产生责任竞合。
(一)违法赔偿
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过程中,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导致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违法变更、解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1、赔偿方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6条的规定,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相对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赔偿方式上,分两种路径处理:一种是财产的物理性损害。相对人的财产被行政机关控制,此时应当首先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处理,财产损坏的则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处理,只有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及财物灭失的,才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另一种是财产的经济性损害。对财产造成经济利益等其他损害的,则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无论是哪一种路径,最终都可能落到支付赔偿金这一方式。
2、赔偿金额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赔偿金额,《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其中《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以下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一是赔偿标准。行政赔偿以填平补齐损害为原则,一般不含间接损失或惩罚性赔偿,防范当事人恶意通过诉讼进行盈利性活动。在具体标准把握上,已经由原来的抚慰性赔偿标准逐步过渡到补偿性赔偿标准。关于这点,上述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体现得较为明显。该司法解释将利息、营运损失以及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纳入直接损失的范畴,提升了对当事人损失补偿的力度。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对赔偿标准和损失范围进行了界定。最高院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从行政性角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协议性角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即应当弥补协议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其中,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利益减损以及协议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获得的利益。”对于上述标准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协议目的、履行情况、违约情节、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违约赔偿
行政协议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虽然没有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反约定的责任方式与违法责任的方式基本一致,也是承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过,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多了违约金或定金,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关于定金
一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行政协议同时有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的,原告只能择一条款提出请求。二是金额可调整。人民法院适用定金条款时,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的,原告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关于违约金
二是可依法调整。根据前面介绍的国家赔偿的原则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标准,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违约金过低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增加违约金数额。最高院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给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以房屋租金收益为计算标准,更符合违约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
三是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赔偿实际损失的处理。如果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违约方既要赔偿相应损失,又要给付违约金。对此,按如下办法处理。基于违约赔偿系为了弥补守约方所受损失之目的,并非让守约方获利,因此,不能支持这两种请求并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相对人的诉求,在遵循诉判对应原则的前提下,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其中一种赔偿责任。即:①原告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直接判决赔偿实际损失;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直接按违约金规则判决;③原告对于既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又主张违约金的,选择二者中金额高的作出判决。
四是不能将无效的条款作为计算结算违约损失。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协议中相关约定也自始无效,原告不能再以协议中的无效约定条款作为依据计算其损失。(2019)最高法行赔申1255号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玩具公司诉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有关约定应自始无效,法律后果是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赔偿,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因此,福丰纺织品公司、福丰玩具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无效条款的约定,以未履行的标的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3、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并非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有的虽然在行政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是行政机关不得以此拒绝承担违约责任。(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齐国、齐吉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屋征收补偿协议案就明确指出:“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
在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个人认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则判决违约责任:如果行政法律规范对于违约责任有相关规定的,则适用该规定。在没有合法有效约定,且行政法律规范也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判决行政主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比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32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或者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行政机关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行政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协议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行政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违法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的同一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协议违约,产生责任竞合。比如,行政机关违法单方解除协议。对此,人民法院究竟是支持违法责任还是违约责任,个人认为应当坚持以下观点:①违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违法责任并不优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哪一种责任都符合法律规定。②坚持诉判对应原则。在这两种责任处于平等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原告自己的主张,按照原告的主张依法作出判决。即: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则审查并按违约规则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违法责任则审查并按违法规则作出判决。
(四)补偿
根据《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变更、解除协议,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应当依法补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行政补偿责任系行政机合法行为给行政协议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由于行政协议的类型多样,不同类型的协议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对于补偿责任的具体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补偿责任,保障原告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