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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作为原告就起诉主体资格、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和法律后果,发表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
案涉合同买方签约人是第三人,《合资购房协议》证明第三人是内部授权代理人。案涉合同签约时原告再次向销售员表明是合资购房并授权第三人为签约代表人,购房目的是作为合股公司的注册地址,得到了销售员的认同和相信,营业执照证明购房目的已实现。在(2022)豫0202民初xxxx号案(以下简称xxxx号案)的生效判决审判笔录第8页中,被告方的销售经理自认第三人的爱人是原告,都是原告前来找他们,证明被告方相信原告是被代理人。在除斥期间内,被告没有行使催告权告知原告追认该代理行为,且被告履行了收受房款和交付房屋义务,证明被告已默认相信第三人拥有代理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表象,基于该表象的特征,第三人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属于案涉合同主体当事人,原告主体适格。
二、案涉合同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本同的问题
三、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对房屋的所有审批手续均未取得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原告方陷入错误判断,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构成合同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假冒商业服务用房出售,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损害国家利益,案涉房屋属于禁止买卖流通物。
商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获取土地,被告却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取土地,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续补正的土地证手续也无效,案涉合同无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保障房住宅区内违规建设商业服务用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不受诉讼请求的约束,有权直接判决合同无效。
四、案涉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被告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取商业服务用地,未经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程序而获取廉价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告在该商业项目上获取利润较高,损害了国家利益。在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手续均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面向社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形式对外销售房屋和收取房款,违反商品房销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综上所述,依法判令被告退一赔一,于情有理,于法有据。
本案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
1.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17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该案裁定书认为,虽然该认购书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的主要内容,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具备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及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已作明确约定。并且,马雄伟已向嘉鹏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嘉鹏公司亦将案涉房屋交付马雄伟,完成案涉房屋的交付义务。虽然马雄伟未与嘉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通过购房款的交付、收取及案涉房屋的交付、接收等行为实际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已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案例:(2019)豫民申7382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裁定书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预定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涉案《房屋预定合同》中明确了拟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田亚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且在此后多次支付房款,九鼎公司均予以接收。原审判决根据前述事实,确认双方已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只要合同中有需要另行签订合同的约定,就应当视为预约合同的理由,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 案例:(2019)豫01民终3000号 预约合同纠纷案
该案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云丽娜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签订的《“世纪花园”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虽名为认购书,但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屋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上诉人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故《“世纪花园”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即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基于涉案房屋买卖而形成的合同关系
4.案例:(2019)豫01民终12916号,房屋买卖纠纷案
5.案例:(2019)豫01民终13933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判决书认为,唐丽丽与金荣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问题。唐丽丽与金荣公司签订的《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另,金荣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显示其收取唐丽丽的款项性质为房款,且为约定房款的大部分,因此,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同案同判:(2019)豫01民终13928号
6.案例:(2019)豫14民终1735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该案判决书认为,先锋公司与荣秀芹签订有《锦绣铭城选房认购书》,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且荣秀芹在签订认购书的当日向先锋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7.案例:(2022)豫10民终47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判决书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上瑞公司主张其与郝绍栋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预约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经查,上瑞公司已经把案涉房屋交付给郝绍栋使用,郝绍栋交纳相关配套费用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对购买房屋的位置、单价、面积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瑞公司主张双方形成预约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案例:(2020)黑民再471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该案判决书认为,案涉“认购书”签订时,绿地大庆公司不仅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小区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等所有手续均未经审批。在此情形下,绿地大庆公司即面向社会,以签订“认购书”形式对外销售房屋、收取房款,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原则,案涉“认购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有效,与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规定原则相悖,本院再审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