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质:1440120**********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律师观点分析
导读: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开发商往往迫于工程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讨薪、停工等压力而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协议提前将工程质保金退回工程承包方,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工程质保期限、不能真正发挥工程质保金的质保作用、损害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该案二审法官为了不与该院已生效二审判决相冲突,巧妙、娴熟地运用法律规则找到了否定协议的理由,维护了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实在高明。
【案情】
【案件焦点】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50万元给乙方。
三、乙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已维修费用371782元给甲方。案件受理费19806.82元,减半收取9903.41元,由原告承担3438元,被告承担6465.41元。
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未收到被告方的《工程维修通知函》和工作联系函,且《工程维修通知函》和工作联系函所述维修部位与其提交的《已维修情况统计表》没有一处相符,未经我方确认或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用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第三项,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上诉称: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维修费用为185891元(双倍为371782元),对已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必将发生的维修费用852030元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主文逻辑矛盾、显失公正。
2、按一审判决逻辑,势必造成一边工程有质量问题,一边高额计息,如何发挥质保金质量保证的作用?不符合众所周知的一般认识。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二、关于原审判决第三判项确定的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支付维修费185891元应否维持的问题。上诉人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所涉维修费在一 审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应处理,上诉人梅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与其他维修费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该判项应予撤销。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7元,合计29710.41元由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