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委托本所孙美迪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处理与被告谢某、马某、建设有限公司1、某县教育局、追加被告杨某、何某、建设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回顾
谢某、马某与建设方进行结算,许某实际施工总方量不足总施工面积,且6号栋涂料施工仅进行了部分工序,对其他栋的涂料施工存在部分瑕疵,谢某、马某已向许某支付劳务款325860元。后谢某、马某与许某就劳务款支付产生争议,许某认为未完工部分可以按11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存在瑕疵的部分愿意抵扣24000元,加班补助9万元应予支付。谢某、马某认为其重新安排袁某施工增加支付劳务款145860元,同时由于许某未完全完工,故该9万元加班费不应支付,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许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某、马某、建设有限公司1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14097.9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2819.6元,以上共计:256917.5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建设有限公司1承包学校项目后将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分包给建设有限公司2。但实际上杨某、何某借用建设有限公司2的名义,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杨某、何某将工程转包给谢某、马某,再由谢某、马某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许某。因违法转包,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签订的《外墙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法人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处理。故谢某、马某应按照协议支付劳务款项。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1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某县教育局系工程的建设方、追加被告杨某、何某、建设有限公司2系分包人,相对于许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许某要求建设有限公司1、某县教育局、追加被告杨某、何某、建设有限公司2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劳务价款。许某在谢某、马某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成工作,同时在未与谢某、马某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擅自带工程队离开工地,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均对对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谢某、马某重新将扫尾工作交给案外人负责,其提出支付了1458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了36100元,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许某本人认可6号栋没有实际完工,只做了一半,由于当时整个工程在赶工期,临时更换人员,后期施工难度更大,谢某、马某的施工成本明显加大。但双方对此不能协商的情况下,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6号栋1347平方不计入工程范围。故本案的劳务款为450440.98元,扣除已支付的325860元,尚应支付124580.98元。
最终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劳务工程款124580.9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877元,由被告谢某、马某负担1700元。
孙美迪,法律硕士,疑难案件研讨委员会主任,贵阳市破产管理委员会履职代表。深耕民商事法律领域,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拆迁安置等纠纷。专业方向为重大疑难工程案件、拆迁案件、合同借款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善用证据规则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