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质:1110120**********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程建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某某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某某·花都项目6#地块期康养酒店精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工期、技术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及结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双方争议涉及的合同条款载明如下:5.1.3结算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条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7%;5.1.4质保金:剩余3%的结算款将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有防水,质量保修金分为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和其他部分质量保修金两个部分,其中,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占总质量保修金的N%,其他部分质量保修金占总质量保修金的100-N%;以实际防水部分总金额占结算总金额的比例分摊),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单位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5.1.6发票要求: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出具足额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该义务视为乙方合同主义务。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至对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有质保金条款,还应增加:付至结算价95%时应提供100%的发票),乙方须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或签收日期。7.1质保期限: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其中,如不涉及不同工种的,按合同附件2执行),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如应退还则金额如何确定;二、质保金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第5.1.4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应指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前不计利息。如上文所述,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已届满,退还条件也已成就,某某某某公司占有该部分质保金于法无据,故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承担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防水部分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退还条件还未成就。成都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质保金的退还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2673804.78元的范围内对承某某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776元,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31元,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本案是由于工程质保金退还,工程开发票导致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全案分析至少有以下几点可以给所有工程领域企业单位提供教训.
一:合同约定一定要明确,特别是有关工程款结算作为前置条件的约定,如本案的防水部分施工部分,质保期五年约定,其它部分二年的质保期的约定 .两者混为一谈,结果导致由于不够明确,到时违约的产生.
二: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要求各方必须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不切实履行,有可能对方会以己方违约为由,导致对方以此取得抗辩权,这时我方以为别人整体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误认为自己就可不履行我方义务,由此在错误的认知的情况下给己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工程领域中大多工程款数额巨大,要知道在资金数巨大的情况下,任何现行利率的情况,随着时间的流失,也会必然产生较大的资金时间价值.导致这一原因的根本原因还是法律意识不强,企业领导者欠缺经济学的思维,须知现在是法治社会,一切不法行为都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
三:在工程合同中,要结算工程款,必然要求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要及时组织质量问题检验,固定证据,这是甲方的法定权利,在民事领域,权利属于私权,可以放弃,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本案中甲方没有及时组织质量验收,寄希望我不验收,你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我方就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要知法律是一套严格的技术手段,自身有一整套完全地运行逻辑,案件的发展也是一个动态过程,如本案,一份律师函就解决了这个催告的程序问题,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而这样的法律效果,不是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企业领导人所不能认知的.
最后, 本案在专业人员的观念中,其实不复杂,案情的发展可以清晰预见,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什么小公司,按常理这些损失是可以避免的,然而就这样很自然的发生的了,这能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律法最后温馨提示:法律的价值不仅仅在在诉讼中,而在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明确的预期,而这种预期往往不是会自然而然来到的,他需要人的认知和觉悟,没有这种认知和觉悟,他有时仅仅存在于专业人士的观念形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