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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X。
钱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钱XX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价值评估。嗣后,该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钱XX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7679元。
另查明,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三、钱XX应赔偿湖州某公司37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