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房屋买卖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也是最频繁的的大额资产交易之一,在诸多民事纠纷中,房屋买卖占据了较大比重,且直接关系到我们的日常生活。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随之呈现出各式新特点。本书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参考案例的裁判尺度,供参考适用。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一)卖方许诺“买房送学区名额”未履行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主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7民终1953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在出卖人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清楚、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认定为要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未实现许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傅某甲、傅某乙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售楼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人员对购买案涉房屋后,傅某甲、傅某乙的外孙可以就读某县实验小学的承诺内容清楚、明确。傅某甲、傅某乙基于该承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承诺内容产生了信赖利益,承诺应视为要约,对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现房地产公司不能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且傅某甲、傅某乙购买案涉房屋的主要目的系考虑外孙入学问题,因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傅某甲、傅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公司应将购房款121万元退还给傅某甲、傅某乙,并承担工程费8500元、税费12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关于傅某甲、傅某乙主张其外孙不能入读某县实验小学的损失赔偿问题,虽房地产公司曾表示愿意承担93600元的赔偿,但前提系不解除合同,故该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房地产公司赔偿20000元
(二)购买校舍改建小产权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主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19民初3092号
裁判要旨:1.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综合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载明了房屋位置,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就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属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因合同改变了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自负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校舍改建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性质
吕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合同载明了房屋坐落,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且纵览整个合同并无租赁、转让居住权、转让会员资格的相关表述,故无论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条款内容上都可以看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而非对居住权或会员资格进行转让,故王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
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认定
涉案房屋所属建设用地系某学院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取得,且只限 用于建设某学院某校区项目,建筑物性质均为教育用房、宿舍、食堂及配套设施,涉案房屋系由校舍改建而来,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的属性。现王某与吕某对经校舍改建而来的涉案房屋进行买卖,改变了本应用于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及其上校舍之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故王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为无效,王某应返还吕某先行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王某、吕某均明知涉案房屋系由某学院某校区校舍改建而来,但在此情况 下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吕某无权要求。
(三)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在境外死亡构成不可抗力时的合同责任认定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要旨: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就车位租赁协议及该车位物业管理费提出的请求,因原告与严某甲在案涉房屋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停车位不包含在合同标的物范围内,故原告就停车位提出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认为两被告违约,可另行主张。
(四)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主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宁民再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买受人拒绝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
主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民终5243号
裁判要旨:1.关于房屋出卖人单方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导致抵押权不能涤除的违约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抵押权涤除,出卖人单方变更履行方式,且未提供担保措施担保其能够在取得购房款后及时涤除抵押权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新抵押且不能涤除的违约 责任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出卖人为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等违约损失赔偿。
顾某某于2020年1月为案涉房屋设定了新的抵押,且于抵押到期后明确表示不予涤除,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顾某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顾某某应向王某返还其取得的购房款。王某应向顾某某返还房屋,法院确认合理搬迁期限为15日。王某还需向顾某某支付从房屋交付后至实际返还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王某主张违约损失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王某和顾某某商定了基准日,亦认可该基准日的评估市场价。则评估基准日价格与合同价的差价部分,应为王某的合理损失。
(六)精装修房屋买卖双合同模式下责任认定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2民终8286号
裁判要旨:法律关系相对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应注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发商指示,买受人与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也可以是精装修房屋买卖中装修部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此时,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评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探究合同相关各方的真实合意,继而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就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七)经承租人同意而取得公房居住权的同住人因另获适宜住房保障而不再享有原居住权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2民终8286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 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2民终9503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向买受人交付具有完整、清洁权利的标的物,保证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是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负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诚信原则和买卖合同法律性质的内在要求。附着于房屋之上的第三人承租权,将对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构成限制,在买受人未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将附有第三人承租权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违背了前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权利瑕疵的判断,应采用“可能性”标准而非现实性标准,即不要求第三人针对标的物实际行使了权利,或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造成了实际妨碍;只要第三人具有就标的物行使权利的可能性,且此种“可能性”对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完整权利构成潜在的障碍 或风险,即可认定构成权利瑕疵。 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中止付款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抗辩权属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在标的物权利瑕疵被清除之前,推迟付款义务的履行而不构成违约。该条款同时规定,买受人中止付款时,需要就标的物权利瑕疵提供“确切证据 ”予以证明。据此,对于中止付款权行使的有关基础要件事实,包括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存在、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相关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证明,应与前述“可能性”标准相衔 接,原则上,买受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可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若买受人能够证明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或行使相关权利,或证明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买受人所有权的行使造成实际的限制或干扰,则更能证实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清除的时间确定问题。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承租权作为权利瑕 疵的,出卖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可以作为权利瑕疵清除的重要依据。买受人以通知方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提出异议,买受人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应以法院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作为认定权利瑕疵是否清除的时间依据。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效力范围应仅限于租赁合同主体,不影响标的物权利瑕疵清除时间的认定及买受人中止付款权利的行使。
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裁判规则
1.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是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应当如何处理?
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4.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是什么性质的文件?
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5.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应否支持?
法院应当支持。
6.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应当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