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谦,现任惠民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自2009年12月份参加工作,一直致力于商事案件的研究和审判,多次发表学术论文并获重要奖项。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专业能力和专业精神,在疑难复杂的商事案件办理中,能够迅速触及主干脉络,敢于思考分析,案件质效名列前茅,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乌某诉苏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的履行中应当结合合同的内容,准确判定履行完毕的时间。本案中应当以不影响原告入住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另外,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类型,找到相应的参照标准进行判断。
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第七百七十条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份,原告乌某与被告苏某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份至7月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某因各种原因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某提出反诉,主张因原告未能按时付款造成工期拖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家庭装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家庭装饰装修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工程范畴,因此本案属于承揽合同,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千分之二违约金。”案涉合同造价为10万元,则违约金为每天200元,每月为6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该工期延误的损失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认定,惠民县李庄镇该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年租赁价格为12000元,则月租金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是否超过损失的30%进行判断。原告月损失的130%为1300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月6000元,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月1300元,六个月的损失为7800元。另外,被告承诺因原告不满意某些装修项目自愿补偿4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800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在扣除被告未予原告装饰的项目3188元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6812元。
故本院判决: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某支付违约金11 800元;二、反诉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苏某支付剩余装饰装修款6 812元;三、驳回原告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惠民县孙武街道某设计店的反诉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判断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家庭装饰装修中的事务比较琐碎,如果一味的将装修人员撤出及全部工序完成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以不影响原告入住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另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类型,找到相应的参照标准进行判断。